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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鲁民字〔2025〕24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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鲁山县民政局关于印发《鲁山县经营性公墓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
发布日期:2025-04-07         浏览次数:

各乡(镇、办事处)民政所,局机关各股室、局属各单位:

   现将《鲁山县经营性公墓管理办法》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抓好落实。

鲁山县民政局

2025年4月7日

               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
鲁山县经营性公墓管理办法

 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 为加强本县经营性公墓管理,促进殡葬改革,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,根据国务院《殡葬管理条例》、《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》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,结合本县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本县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墓的建设、经营、管理等活动,适用本办法。

第三条 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公墓,是指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。公墓单位是指建设、经营或管理公墓的机构或组织。办理人是指在公墓为逝者获取骨灰安葬墓穴或安放格位的逝者亲属,以及与逝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。

第四条 县民政局是本县经营性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,负责经营性公墓的审批、监督和管理工作。发展改革、公安、自然资源资源、林业、环境保护、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协同做好经营性公墓的监督管理工作。

     第五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应遵循节约土地资源、保护生态环境、保障基本需求、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。

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:

    (一)耕地、林地;

    (二)城市公园、风景名胜区、文物保护区及居民住宅区;

    (三)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;

(四)铁路、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。

(五)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区域。

第六条 县民政局应会同发展改革、国土资源、城乡规划、环境保护等部门,根据本县人口数量、分布及殡葬需求等情况,制定本县经营性公墓发展规划,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,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。公墓发展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、城乡规划、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。

新建经营性公墓项目,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,依法取得自然资源、环保等部门的审批文件。

第二章 公墓建设

第七条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,应符合以下条件:

(一) 符合本县经营性公墓发展规划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、城乡规划;

(二)有符合要求的建设用地,公墓选址不在禁建区域内,且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;

(三)有相应的建设资金,资金来源明确;

(四)具备完善的建设方案,包括墓区布局、绿化规划、配套设施建设等,墓穴应小型化,墓区应园林化,绿化覆盖率不低于一定比例。

(五)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。

第八条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,应提交以下材料:

(一)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申请报告,包括建设目的、规模、资金来源、建设进度计划等内容;

(二)县民政局出具的初审意见;

(三)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预审意见或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,以及规划、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,涉及林地的,需提供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;

(四)公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;

(五)经审核批准的公墓位置图和规划图;

(六) 公墓投资、建设、管理和经营体制等相关材料;

(七)项目资金来源证明;

(八)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。

第九条 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流程:

(一)申请人向县民政局提出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申请,并提交相关材料。

(二)县民政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,实地勘察选址,提出初审意见。初审通过后,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批。

(三)上级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,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,根据评审结果作出审批决定。经批准建设的,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。

第十条 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建设要求:

(一)公墓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和规划进行建设,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和规模。如需变更,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。

(二)墓区建设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,墓穴占地面积、墓碑高度等应符合本县规定,倡导建设生态化、园林化、艺术化墓区,自然与人文景观和谐统一,墓区整洁、肃穆,墓穴安全、完好。

(三)公墓应配套建设必要的服务设施和管理用房,如营业室、档案室、办公室、停车场、公共卫生间等,配备必要的消防、安防等设施设备,确保墓区安全和正常运营。

(四) 公墓建设应注重环境保护,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,建设污水处理、垃圾收集等环保设施,确保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。

第三章 公墓经营

第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建成并达到经营条件后,公墓单位应向民政部门申请验收。验收合格的,颁发《经营性公墓经营许可证》。公墓单位凭《经营性公墓经营许可证》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,领取营业执照后,方可正式营业。

第十二条 经营性公墓经营管理规范:

(一)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应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《经营性公墓经营许可证》、营业执照、收费项目、收费标准、收费依据、购置墓穴(格位)的条件和程序、服务承诺、工作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、办公时间、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等内容,接受社会监督。

(二)公墓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,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、提高收费标准或变相收费。收费标准应报物价部门备案,并向社会公示。

(三)公墓经营单位应与办理人签订规范的《墓穴(格位)使用协议》,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。协议内容应包括墓穴(格位)位置、面积、价格、使用期限、维护管理责任、违约责任等事项。

(四)公墓经营单位应按照协议约定,提供优质的服务,定期对墓区进行维护管理,保持墓区环境整洁、美观,确保墓穴(格位)及附属设施完好。对办理人的合理诉求,应及时予以解决。

(五)公墓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,加强财务管理,严格执行财务纪律,定期进行财务审计。

第十三条 墓穴(格位)销售:

(一)经营性公墓的墓穴(格位)只能向符合条件的逝者亲属或其他特定关系人销售,不得预售、炒卖,严禁出售“高价墓”“豪华墓”。

(二)购买墓穴(格位)时,办理人应提供逝者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等相关材料,公墓经营单位应进行核实登记。

(三)墓穴(格位)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,期满后需要续租的,办理人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公墓经营单位提出续租申请,经公墓经营单位同意后,重新签订协议,缴纳相关费用。

第四章 监督管理

第十四条 民政局对经营性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。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应向县民政局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相关材料,接受年检。年检内容包括公墓建设、经营管理、服务质量、财务管理、安全管理等方面。县民政局审核后上报上一级民政部门。年检不合格的,责令限期整改,整改后仍不合格的,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《经营性公墓经营许可证》。

第十五条 县民政局应加强对经营性公墓的日常监督检查,定期或不定期对公墓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、服务质量、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。发现问题的,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,责令限期整改。对违法违规行为,依法予以查处。

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,加强对经营性公墓的监督管理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公墓用地情况,查处违法用地行为;监督检查公墓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,查处违法建设行为;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公墓环境保护情况,查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;发改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公墓收费情况,查处价格违法行为;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公墓经营单位的市场经营行为,查处无照经营、虚假宣传、违规收费等违法行为。

第十六条 县民政局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邮箱,接受群众对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的投诉举报。对接到的投诉举报,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,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。

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应建立投诉处理机制,对办理人的投诉应及时受理,认真调查处理,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答复办理人。

第五章 法律责任

第十七条 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经营性公墓或擅自扩大公墓建设规模、变更公墓建设内容的,由县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、拆除,没收违法所得,并可处以罚款。对相关责任人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,并处以罚款;情节严重的,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《经营性公墓经营许可证》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
(一)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仍继续经营的;

(二)擅自设立收费项目、提高收费标准或变相收费的;

(三)预售、炒卖墓穴(格位)或出售“高价墓”“豪华墓”的;

(四) 未与办理人签订规范的《墓穴(格位)使用协议》或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服务义务的;

(五)管理不善,导致墓区环境脏乱差或墓穴(格位)及附属设施损坏严重的;

(六)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或财务管理混乱的;

(七)其他违法违规经营行为。

第十九条 相关工作人员在经营性公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六章 附则

第二十条 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
简明问答丨《鲁山县经营性公墓管理办法》

一图读懂丨鲁山县经营性公墓管理办法

音频解读丨《鲁山县经营性公墓管理办法》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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